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工具 梅花 扳手一支、鐵棒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祝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3時12分許,駕車前往 陳保佑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逗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及梅花扳手作為工具,先以鐵棒敲擊,再以梅花扳手撬開之方式,接續破壞洗車場內之投幣機2台,竊得機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30枚,共計1,3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陳保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保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祝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祝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保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鐵棒及梅花扳手作為竊盜之工具,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使用相同之工具,竊取2台投幣機內之硬幣,被害人同一,屬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8月、5月、2月(共3罪)、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案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其因保外就醫而尚未執行完畢之節,然被告係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並於另案執行中之110年11月25日保外就醫,故不影響前案執行完畢之效力。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另同時破壞告訴人之投幣機2台,造成告訴人另受有26,000元之財物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無賠償能力,而無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罹患癌症末期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鐵棒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儀潔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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