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7號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91號,112年度偵字第963、1203、1850、1862、2027、3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84號、112年度易字第29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李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5,000元、鎖頭1個(價值1,000元)」【按:以上金額之幣值均為新臺幣,以下同】;編號5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鎖頭1個(價值1,000元)」;編號6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為「 黃舜如 」;編號7本署案號欄所示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日、相隔20幾分鐘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加水站投幣機內之現金,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有意見。再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不到數月,竟先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達8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前做廚師,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被害人6人所有之財物,則其所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又參考各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除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遭竊現金為100元之外,其餘被害人被竊物品價值均達5,000元以上,其中編號1部分金額更是達32,830元【計算式:14,200+18,630=32,830】,價值不低。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106年起,即多次因竊取加水站零錢箱內之現金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106年度簡字第1369號、106年度簡字第2843號、107年度簡字第14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又於111年8月至11月間,為本案竊盜犯達8件,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參酌被告所犯各案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並考量被告
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定如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8次犯行各竊得如起訴書及上述一更正之處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沒收1111年度偵字第14691號起訴事實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1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2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3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4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5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6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7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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