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浚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第12752號、第13270號、第13336號、第149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5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浚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浚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浚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111年4月26日10時7分前之111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武漢國中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存摺,並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及補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阿雄 」之人。嗣「阿雄」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劉浚澤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及犯案手法包括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奕君江宗霖林麗卿胡重潤徐歆絜徐美惠朱桂芳鄭秋豐 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奕君、江宗霖、林麗卿、胡重潤、徐歆絜、徐美惠、朱桂芳及鄭秋豐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轉出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浚澤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陳奕君、江宗霖、林麗卿、胡重潤、徐歆絜、徐美惠、朱桂芳及鄭秋豐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931號函檢送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開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自動化設備無卡提款交易功能申請書。
(四)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阿雄」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奕君、江宗霖、林麗卿、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徐歆絜、徐美惠、被害人朱桂芳及告訴人鄭秋豐受騙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朱桂芳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鄭秋豐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亦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7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為8人、累積受騙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曾從事板模、鷹架、業務、工廠等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中成員尚有雙親、2個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非實際將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之人,並非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八)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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