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復與男友 諸葛賜海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諸葛賜海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交由甲○○保管,即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96年9月9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查獲甲○○與通緝犯諸葛賜海,並自甲○○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4公克),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諸葛賜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4公克)。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諸葛賜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甲○○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
5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同案被告諸葛賜海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是爰不就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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