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捐贈海麗公司股票予中正國小有無實益乙節,未參酌海麗公司之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3,000,000元公司之淨值412,138,397元,其捐贈日之股票每股淨值,依上訴人呈報民國93年8月31日海麗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編製之財務報表可知,仍有其價值並非0元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亦與原判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係為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始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必須建立於一合法有效成立之贈與或有助於公益或國家、國防者,始能准予作為列舉扣除額…」等矛盾,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且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重點,在於受贈對象是否符合規定,並開具證明書及受贈之品項價值,原判決卻認為「仍須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該贈與契約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舉扣除…」,顯已違法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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