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54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抗告狀」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既有「銷售勞務」之規定,原判決卻不予適用,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參與原裁定裁判之高啟燦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法官,前曾參與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惟因兩案之當事人相同,故原裁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就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係就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裁判,與本件原裁定係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案所為裁判,二者係屬不同事件(僅當事人相同),並無依法應迴避情事(按再審係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