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9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28年台上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強制罪之構成,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既已聽聞被告丙○口出「不可以走掉,還沒有會勘」等語,對於告訴人甲○○曾提出「丙○同時手持磚塊,作勢要丟擊」此一事實,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果「言語」加「動作」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加害人衍然已具強暴脅迫之舉動。又檢察機關勘驗卷附錄音光碟,既肯認被告乙○○有以「惡人」一語指稱被告,參之「惡人」一語辭典之註解為「作惡之人」、「醜陋之人」,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丙○指訴「甲○○對其辱罵『幹你娘、 龜仔欽龜仔兒 』」等語,即認甲○○構成公然侮辱罪,則同一犯罪地點,且為錄音證物所得之明確言語,竟難認被告乙○○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又檢察機關既勘驗全錄音光碟,當聽出最末,被告乙○○有對聲請人辱罵「幹你娘」,此等事實,絕非事後補提之證物而不存在於原卷證內,檢察機關顯有未詳為調查之疏漏,據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㈠告訴強制罪部分:依告訴人提出民國97年3月16日發生衝突
後雙方對話錄音資料之勘驗結果,被告乙○○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為對告訴人錄音及阻止告訴人離去。按錄音行為無須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為之,且告訴人亦有就當日衝突現場為錄音行為並製作譯文以為本案證據,足見縱被告乙○○是時有為錄音之行為,錄音內容亦係公開且為雙方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對話。再錄音內容中被告丙○雖有以口頭要求告訴人:「不可以走掉,還沒有會勘」,但告訴人並未予理會,甚而向被告丙○、乙○○表示:「有什麼話要對我交代,不然我要走了,沒有是吧!沒有我要走了」,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其意思活動之自由絲毫未受妨害與剝奪,難認被告乙○○有何告訴人指訴之強制行為。
㈡告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乙○○係因告訴人公然侮辱其父
即被告丙○而與告訴人鬥毆,且衡以整個錄音內容,告訴人與被告乙○○鬥毆後,對被告丙○、乙○○仍語帶挑釁,則被告乙○○於此情形下,以「惡人」稱呼告訴人,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丙○、乙○○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維持不起訴處分在案,洵屬有據。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無成立本罪之可言。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係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而言,並非認對被害人不須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勘驗光碟結果雖聽聞被告丙○口出「不可以走掉,還沒有會勘」等語,惟此僅為被告丙○之意見表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止被告離去之情形下,自難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又交付審判意旨雖謂,告訴人曾提及「丙○同時手持磚塊,作勢要丟擊」等語,惟遍查告訴人97年3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97年4月24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及告訴人同日提出之告訴意旨狀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曾作勢丟擊磚塊阻止其離去一情,是否果有此事,已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被告丙○若真手持磚塊作勢丟擊,依現場雙方對峙及口頭上互不相讓情形觀之,告訴人對於此突發之侵害,勢必有所言語回應。惟依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逐字譯文:「告訴人:『啊你有什麼話要對我交代,不然我要走了,沒有,是吧!沒有我要走了』;被告乙○○:『不要理他,不要管他要說什麼話』;告訴人:『哼哼哼,發動機車引擎要走』;(機車聲);被告乙○○:『來啊』;告訴人:『來啊,隨你說呀,沒要緊啊,我歡迎呀。好呀,說啊,說啊,要說就來說,要說,不來說,來呀,來說呀』;(機車聲)」,此譯文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自通篇譯文觀之,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丙○有手持磚塊之情形,或在言語上流露出對被告丙○手持磚塊心生畏懼之意,是告訴人空言稱被告丙○有手持磚塊、作勢丟擊之強暴脅迫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五、再查,被告乙○○確曾口出「惡人」二字,惟依譯文內容記載「被告丙○:『 丞偉 進來一下,再說』;被告乙○○:『沒關係,這惡人在這,我一定要在這!這惡人會怎樣,還不知道』;被告丙○:『不會怎樣啊,啊...不會怎樣,我看不會怎樣』;被告乙○○:『你不要管我好不好!你....不要管我好不好!這惡人在這裡,我一定要在這裡』」,堪認被告乙○○口出「惡人」一語,純粹因前與告訴人發生鬥毆、並有言語上的口角,被告乙○○恐仍在其等住處停留之告訴人另生事端,而向被告丙○示警,並表明其亦決定留在現場的原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上開言語,使之得以共見共聞之意思,應認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又交付審判意旨另以,現場錄音光碟最末,被告乙○○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惟本院職權就卷存錄音光碟重行勘驗結果,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語,故該部分事實,尚無證據證明,併此敘明。
六、告訴人另申告被告丙○、乙○○有誣告、傷害等犯行,惟依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丙○、乙○○對於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均業據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3
1號提起公訴在案,故被告乙○○、丙○並無反於真實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乙○○提出之「侵擾報告」,僅補強其訴訟上之主張及防禦,並無另為申告之意,是亦與誣告罪嫌無涉。至告訴人申告被告乙○○傷害犯行,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該部分顯係重複告訴,因而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堪認檢察官已就相關事實詳為查明並綜合判斷,交付審判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檢察官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觀乎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為誣告、公然侮辱或強制罪之不法情事或另犯傷害罪等情,職是,本件被告丙○、乙○○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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