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1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市○區○○路○○○號10樓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查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航照圖係於88年間繪製,然本件之案發時間卻為93年間,顯已歷經多年變動,何能以多年前之航測圖作為現況河川公地之高程準據?況依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派員檢測結果,系爭砂石場之周邊高程為34.95公尺,系爭開挖地點高程則為35.36公尺,仍比系爭砂石場場區高程為高,且立原砂石場事後亦領有自行拆除補償費在案,足證上訴人並無向下挖取土石之行為。且採取土石應為994.16立方公尺,並非原審所認定之579立方公尺。另同案之違規行為人 歐秋月 ,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認為上訴人超挖部分深度為3.44公尺,然就同一事件,原審審理結果之事實部分竟有如此歧異。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另案認定,不能拘束本件,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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