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1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等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判斷結論之形成,所依據之法規範,明顯有錯誤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其於民國94年7月6日收受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下
稱確定判決),發現該確定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將聲請人之姓名誤繕為「黃」進福,乃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並於94年8月13日接獲本院94年度裁正字第10號更正裁定。為此聲請人於94年8月26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57號裁定,卻以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於94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因此30日之再審期間應自94年7月7日起算,並因聲請人住所設於澎湖縣,扣除在途期間19日,至94年8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認聲請人該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為此,其以上開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57號裁定為再審對象,提起本件再審。
㈡其認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存在,所持之理由不外是:上開確定判決既有誤繕之情事,並經裁定更正,而更正准駁之裁定,依法得為抗告。因此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即應延至上開更正裁定作成後起算。但本件再審對象之上開確定裁定,竟然以「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為由,認為前開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94年7月7日起算,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經查更正准駁之裁定,在訴訟法制上之所以允許抗告,是著眼於「錯誤是否存在」,法院與訴訟當事人間可能有不同之解讀,因此在制度上須給予上級審重複審查之機會(但若本院之裁定,因審級之設計,即無重複審查之可能)。但更正之結果並不會改變原確定裁判之既有效力。從而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法規適用,並無錯誤,聲請人前揭主張,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與現行法規範體制之客觀規劃不符。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