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7號上訴人甲○○(即品冠服飾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謂上訴人銷銷售貨物,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發票並申報,原判決認定無銷售貨物,理由矛盾,此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提供勞務予他人」無關,原判決不適用法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簽約見證人、契約執行者,被上訴人主張運用經濟觀察法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及實質上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違背憲法、法律、契約;系爭合作合約書為連鎖加盟業務之特例,係自進自銷貨物給買受人,與被上訴人所認之實質上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相互矛盾,判決理由矛盾;是否有租金收入,是否為銷售貨物,合作合約書沒有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以合作合約書來認定租金收入,並無銷售貨物,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經核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漢登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合約書,認定上訴人並未銷售訴外人漢登公司之商品,僅係提供店面供訴外人漢登公司使用,再由訴外人漢登公司每月按其實際銷售營業額之比例計算使用店面之對價支付予上訴人,足見系爭合作契約實為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而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漢登公司收取租金,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被上訴人之科處罰鍰處分。上訴意旨以異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有銷售貨物事實為前提,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律,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其餘之指摘,係對原判決契約解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非對原判決有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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