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6號聲請人乙○○
丁○○○戊○○○
送達代
投區己○○庚○○辛○○即 陳明讚 之癸○○即陳明讚之壬○○即陳明讚之
送達代
87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0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查再審對象不同,其應表明之再審不變期間亦不同,聲請人之前於民國96年3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對象為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74年度判字第1131號確定判決,惟其訴狀所表明卻是遵守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之不變期間,故原裁定認其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對前判決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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