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被 告 李憶涵
被 告 蔡有財
被 告 李嘉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