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張中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碧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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