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林雲
相 對 人  洪登賢
       李碧香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登賢存有債權,惟相對人
洪登賢竟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李碧香,使相對人洪登賢整
體財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恐相對人
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本件訴訟之證明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前開起訴之主張,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板司
調第143號案件之訴訟標的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及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均屬債權,其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2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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