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楊朝琳
相 對 人 王仕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壹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
第27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
第5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
小字第129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671元。又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152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51元(
債權額:13,671元×5%×3年=2,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