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楊朝琳
相 對 人  王仕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壹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
第27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
第5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
小字第129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671元。又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152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51元(
債權額:13,671元×5%×3年=2,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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