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淑琴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8,1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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