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朱金典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如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年4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張、被告朱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朱金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