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泗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泗彬①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分別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9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凌晨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 陳嘉華 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上開車輛並啟動駛離現場,嗣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經警查獲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泗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既屬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該六角扳手既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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