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林本良
黃天賜 林本泉 黃苡雯 黃傑凱 林德友 張為杰 王玫云 鄭麗美 蔡淑美 陳玉明 張芝涵 陳正芬 邱堅賜 鄭新安 李春菊 鄭麗娟 郭子億 邱照明 邱惠青 陳劉鴛鴦 陳佩瑜 郭子騏 李定國 吳武建 葉佳煥 葉秀梅曾 葉秀鳳 張心榆 許麗君 毛欣怡 吳佳芳 李玉文 王騰擇 邱煌翔 王昭燕 許怡芳 茂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聲請人 黃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招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住臺北市新起町壹丁目22番地,○○○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地址之現有門牌號碼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均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資料,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兩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本院檢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附件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提供相對人之年籍、住所、連絡方式等資料,經該分處覆以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路○○○號」,有該分處民國103年7月9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再以該地址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提出曾設籍於該址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其上記載相對人為民國前九年出生,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53年9月8日住址變更新起里8鄰隆昌街32號」,有該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函在卷可稽;又該戶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7日曾提供其轄內同姓名、同父母、同出生年月日、原住○○○路000號於53年9月8日住址變更設籍於○○○區○○里○鄰○○街○○號」之戶籍謄本一件,而該戶籍謄本記事欄則記載「55年9月12日死亡」,有該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7日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相對人堪認已死亡,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