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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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武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78年5月30日上午5時45分,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 黃美齡 之頸部,押至同巷29號、31號樓梯間前,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500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年6月,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78年6月19日至法院繫屬日即78年7月18日共30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少武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78年5月30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8年6月3日開始偵查,並於78年6月19日以78年度偵字第8450號提起公訴,而於78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78年8月16日以78年北院刑秋緝字第887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張少武,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78年度訴字第145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78年5月30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78年6月3日(開始偵查)起至78年8月16日(通緝)止共2月15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78年6月19日(提起公訴)至78年7月18日(繫屬本院)之30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78年5月30日加上25年、再加上2月15日、再扣減30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3年7月15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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