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霖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6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④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9日;⑤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①至④案件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強國路53巷口前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9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正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