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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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102年度執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附表編號1、8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固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6年4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前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即96年4月13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該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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