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爾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爾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爾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和燦資源回收場」,趁該回收場負責人員 羅美錦 忙碌疏於注意之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回收場區旁為該回收場負責人 林瑞珠 所有之舊電瓶1個得手,旋放置在該回收場之磅秤上,向羅美錦表示欲出售上開舊電瓶予和燦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320元。
㈡、於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和燦資源回收場」,趁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忙碌疏於注意之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回收場區旁為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所有之舊電瓶3個得手,旋放置在該回收場之磅秤上,向林瑞珠表示欲出售上開舊電瓶3個予和燦資源回收場,得款915元。
㈢、於102年3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和燦資源回收場」,趁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忙碌疏於注意之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回收場區旁為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所有之舊電瓶3個得手後,欲再出賣予和燦資源回收場時,為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發覺有異,向葉爾祥理論,葉爾祥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瑞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爾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瑞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徐士華羅仕隆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關西全方位汽車保修站交修派工單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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