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上訴人 江國城
江烽華 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江順堡 江金城 被上訴人戴睦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19,7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50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91,595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15.0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3,561元(不當得利部分應給付之金額)=10,719,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