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劉兆漢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兆漢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因協商金額係由銀行片面決定,聲請人實無法支付而須兼差增加收入。惟聲請人於95年8月心臟病發,手術植入心臟自動電擊器,自此無法負荷繁重工作,而無法兼差增加收入,於97年復因體力無法負荷而遭公司資遣,導致頓失所有收入,故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明細、勞動契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8,9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期等情,業據日盛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2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理研電器公司,月薪約1萬9,000元,加計身障津貼3,500元,每月收入約2萬2,500元,而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5,120元(含水電3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1,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勞健保費320元、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子之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本院卷第13、14、20、54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後(22,500-15,120=7,380),所剩顯不足清償協商月付款2萬8,974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