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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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上訴人 魏石松
高錦來 高忠維 被上訴人戴睦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魏石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高錦來、高忠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魏石松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1,988元,上訴人高錦來、高忠維部分核定為9,260,
366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
279元、139,159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魏石松部分:
〈91,595元(起訴時16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3.96+45.1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5,044元(起訴時16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1.2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4,865元(不當得利部分應給付之金額)=8,461,988元㈡高錦來、高忠維部分
91,595元(起訴時16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99.3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8,571元(不當得利部分應給付之金額)=9,260,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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