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惠珍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惠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184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新光銀行以分180期、利率0%,每月8,9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因銀行協商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100多萬元,因此協商不成立,為重建經濟生活。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及銀行存摺等節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銀行函查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月薪31,825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24-25頁、第154-155頁)、低收生活補助金5,200元及房租補助金3,600元,共計40,6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840元(含房租6,000元、伙食費13,000元、雜支1,600元、醫療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182元、教育費4,500元、交通費1,250元、電話費468元、網路費54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剩餘9,785元,勉力可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8,952元。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