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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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上訴人 魏凉
魏嘉宏 被上訴人戴睦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均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就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15項部分,上訴人魏凉及魏嘉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49,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就判決主文第16項部分,上訴人魏嘉宏之上訴利益為103,135元,應徵1,66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95,2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9.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8,258元(不當得利部分應給付之金額)=5,749,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