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求人 胡火財 相對人 胡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所欲和解之條件與和解內容不符,且本件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進行測量繪製,伊不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3日之鑑定圖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請求人僅泛稱其所欲和解條件與和解內容不符,然並未表明本件和解於和解成立時究有何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庸命請求人先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蔣彥威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