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案件,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被告耿漢生被訴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上開說明,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