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江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婚字第16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07年6月22日寄存送達生效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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