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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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建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興盛食品有限公司梁啟倫 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本院即得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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