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胡火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火明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續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在原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內容與伊所欲和解之條件不符,桃園市政府未依兩造前於91年及94年間成立之調解內容,確定本件界址,顯為詐欺。系爭和解有實體上與法律上行為衝突及錯誤等情事,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未予伊說明及辯論之機會,並傳訊證人、關係人釐清事實,遽以伊之請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有違訴訟目的及公平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具體指出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