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侵占│贓物│││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間起│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3月15日│││至3月11日│106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06號│字第7606號│字第34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7│106年度訴字第107│106年度簡字第157││事實審││8號│8號│1號││├────┼────────┼────────┼────────┤││判決│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7│106年度訴字第107│106年度簡字第157││判決││8號│8號│1號││├────┼────────┼────────┼────────┤││判決│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103號(編│字第14104號(編│助字第1868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號1至3已定應執行│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4│││├────────┼────────┼────────┼────────┤│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1││││事實審││5號││││├────┼────────┼────────┼────────┤││判決│107年4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1││││判決││5號││││├────┼────────┼────────┼────────┤││判決│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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