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淨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89、8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淨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淨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徐淨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本件已非被告第一次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3.所竊得物品之價值。4.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同住,原先從事建築業(小包)、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竊過程│證據│宣告刑│沒收││號│(價值單位:新臺幣)││││├─┼────────────┼──────────┼───────┼───────┤│1│徐淨鳴於民國106年9月26│1.證人即被害人 魏育 德│徐淨鳴竊盜,處│未扣案之裸雀初│││日13時15分許,騎乘其不知│於警詢之指述│有期徒刑參月,│次 雪莉桶 威士忌│││情之母親 張美珍 所有之車牌│2.員警職務報告│如易科罰金,以│酒壹瓶(700ML│││號碼P2C-713號普通重型機│3.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之,於全│││車至臺中市○○區○○路38│、蒐證照片3張、車│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執│││號之統一超商,並在該店內│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沒收或不宜執│││,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魏育│牌號碼P2C-713號重││行沒收時,追徵│││德所管領、置放於販售架上│型機車】││其價額。│││之裸雀初次雪莉桶威士忌酒││││││(700ML)1瓶(價值989││││││元),得手後將該瓶酒藏入││││││其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隨即將││││││該瓶酒飲用一空。││││├─┼────────────┼──────────┼───────┼───────┤│2│徐淨鳴於106年10月22日14│1.證人即告訴人 劉秉誠 │徐淨鳴竊盜,處│未扣案之蘋果牌│││時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於警詢之指述│有期徒刑伍月,│iPhone6PLUS│││友人 劉和忠 所借用之車牌號│2.證人劉和忠於警詢之│如易科罰金,以│行動電話(32G│││碼X5-6582號自用小客車,│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支沒收之,│││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134號、由劉秉誠所經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能執行沒收或不│││「鴨樓鴨肉飯店」內購買餐│自用小客車】、監視││宜執行沒收時,│││點,徒手竊取劉秉誠所有、│器翻拍照片6張、蒐││追徵其價額。│││置放於桌子上之iPhone6│證相片1張、臺中市│││││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1│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萬8,000元)上,得手後立│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