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伍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4月
5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接受前開戒癮治療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6月17日」、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3.52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5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27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某處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XA-8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及身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78公克、0.46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淨重共計3.539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共計3.524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8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至
108年9月21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且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103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