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巽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巽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
3、9行有關「三角板手」之記載均更正為「三角扳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巽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一般汽車懸掛之車牌,非使用適當工具難以卸下,又被告楊巽安持以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使用之三角扳手,經本院勘驗結果,屬鐵製品,外觀呈「Y」字型,左上延伸到中間長13公分,右上延伸到中間長13公分,中間至下方長13公分,厚度均為1.5公分(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既可用以鬆脫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其所竊取之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參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 吳桂斌 、被害人 沈采育 ,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有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口罩1個及三角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口罩1個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穿戴,以避免遭人查覺其面貌特徵所用之物;三角扳手1支則係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皆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之。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2把、車牌
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桂斌、被害人沈采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30、66頁)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紅灰色背心1件,固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非供本案犯罪刻意隱敝身分之穿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另員警於查獲被告後,併查扣之手套1雙、白色短袖T恤1件、手電筒1個及鴨嘴鉗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告楊巽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巽安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107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見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107年3月28日21時起至翌(29)日8時止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廣場,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之三角板手1支,竊取沈采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
107年4月5日23時50分許,楊巽安駕駛上開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AYN-9659號車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RAU-5020號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2把)、AYN-9659號車牌0面、三角板手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特公司營業所負責人吳桂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巽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斌、沈采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竊盜車牌時所攜帶之三角板手1支,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持之竊盜,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三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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