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3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LINE對話截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劉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文生提供其所有之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泩翰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於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2頁,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交帳戶給他人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獲取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31285號被告劉文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0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於取得前揭華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 鄭振緯 (另聲請移轉管轄)代理案外人菲律賓籍船員PEREZBERNARDO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泩翰自稱係友人蔡汀濱,佯稱:最近手機號碼剛更換,且因投資需要急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要求林泩翰匯款,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戶資料,使林泩翰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劉文生前揭華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泩翰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泩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友人 劉志晟 向伊借帳戶給家人匯款,伊於103、104年間,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劉志晟,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白紙夾在提款卡袋子內,劉志晟說匯完錢2、3天後會還給伊,後來伊找不到劉志晟,不知道被拿去做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泩
翰匯款入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二被告雖辯稱因其友人劉志晟向其借用,始於103、104年間交
付前揭帳戶予劉志晟,後來就找不到劉志晟了,不知會被拿去詐騙云云。惟詢之證人劉志晟證稱:伊印象中是向劉文生借郵局帳戶,不是華銀帳戶,伊對華南銀行的帳戶沒有印象等語,且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提供前揭帳戶給劉志晟之正確時間、地點,亦無交付證明,是其辯稱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劉志晟使用,尚難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本人具密切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危險一節自有足夠之認識。且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況被告前曾於104年10月、11月間,因分別提供其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為警查緝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300號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影本附卷足憑,且自卷附被告前揭華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觀之,開戶日期為104年12月9日,同年月15日即領出905元,同年月17日即用來詐騙告訴人匯款3萬元,故被告提供前揭華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日期係在上開前2案件之後,其焉有不知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理?被告對於交付前揭華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既已有明確之預見,仍執意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英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