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 陳霧風 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霧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霧風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黎忠公園,手持供公園志工清掃使用之竹掃把1支揮舞,本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觸及他人,而依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劉鵬 坐於石椅休息,陳霧風所持竹掃把底端之竹枝不慎剌入劉鵬之右眼,經送醫救治,因其右眼球外傷嚴重破裂而庖除,並植入人工義眼,受有右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鵬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霧風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揮舞竹掃把,刺傷告訴人劉鵬致右眼失明之情事。⒈被告就其於101年9月2日在台北市黎忠公園內揮動竹掃把
,所持竹掃把竹枝不慎刺傷告訴人右眼,在辯護人陪同下,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並於本院表示對其先前陳述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
⒉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拿著一支掃把亂揮舞,然後
就傷到我的眼睛。」、「沒有揮幾下,就直接揮中我的眼睛。」(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等語,就其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揮舞竹掃把刺傷右眼等情,證述明確在卷。
⒊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敘明告訴人之傷情為:「右眼眼球破裂」、「目前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偵卷第19頁),同醫院101年12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 劉雲 () 鵬君 於101年9月2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右眼求外傷性破裂,經治療顯示右眼因外傷嚴重已失去功能,為預防交感性眼炎,於同年月10日進行右眼球除庖術,並植入人工義眼,目前視力無光覺,為永久性喪失,無回覆(復)可能。」(偵卷第53頁)等情。是以,告訴人之客觀傷情,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所為係出於過失。
⒈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雙方往日無怨無仇,當日亦未發生
衝突,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承認,是被告應無重傷害或故意傷害之緣由與犯意。
⒉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平常我在公園看到被告時,他就
是在那裡亂跳,有時候會在馬路上那裡亂指揮交通。」、「『我沒有想過被告要打我』,因為被告以前都在公園那裡只會跳來跳去,隨便亂跳,『他不會故意去傷害人』。」、「被告當時是亂跳朝我走過來,走近我時,看到旁邊有掃把,才把掃把拿起來亂揮舞,『他並不是針對我』,是在拿掃把揮舞的過程中就揮到我的眼睛。我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不是很正確(按:指被告拿大型掃把戳我的右眼),我今日所說的才是正確的。」(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
由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平日即有亂跳、躁動之舉止,則其揮舞掃把,並非意在加害告訴人。
⒊被告於原審除對告訴人前揭證詞,表示實在外(原審卷第30
頁反面),亦陳稱:「我當時拿著掃把跳乩童。」、「我們之前沒有吵過架。我是跳乩童時,不小心用掃把揮到他的眼睛。」、「我不是故意要拿掃把刺傷告訴人的眼睛,我當時只是拿著掃把在跳乩童,不小心揮到他,才導致他失明。」(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於本院陳稱:「我不是故意的。
」。被告一再否認有故意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僅承認過失行為。
⒋公園為一開放休憩空間,任何人均得於公園內運動、休閒,
屬於人來人往之空間,而傷及告訴人之竹掃把,全長約有
150公分,被告持之揮舞,原負有應注意並防止己身舉止是否傷及他人之義務,竟疏於注意坐於鄰近之告訴人,致竹掃把底部竹枝插入告訴人之右眼,自有過失之不當。
㈢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認應論以刑法第278條重傷罪,尚有未當,爰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以刑法
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論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重傷害或傷害犯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有賭博、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謹慎言行,在公共場所任意揮舞竹掃把,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終生不便,而被告僅賠償新台幣9萬元醫療費用,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讓我右眼看不見,痛苦萬分。」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竹掃把1支,雖係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這支掃把是公園的,不是我的。我是作義工的。」(原審卷第31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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