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霧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霧風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陳霧風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463巷之黎忠公園內,持非其所有、置放在該公園石椅附近、供公園志工清掃使用之竹掃把1支,站在該公園石椅上揮舞,適有 劉雲鵬 坐在距其約3公尺之公園石椅休息中,陳霧風明知其所持竹掃把之底部均為尖細之竹枝所構成,若朝人之臉部近距離揮舞,將可能致他人之臉部受有擦傷、刺傷,且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惟於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之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持尖細之竹掃把朝人之臉部揮舞,竹掃把剌擊他人之眼睛部位,將致眼球外傷性破裂、視力無光感,足以使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竹掃把自石椅跳下,在距劉雲鵬不到6台呎(約180公分)之近距離,朝劉雲鵬之臉部上下揮舞前揭竹掃把,所持竹掃把底端之竹枝因而剌入劉雲鵬之右眼,造成其右眼球外傷性破裂,雖經送醫救治,但因右眼外傷嚴重已失去功能,致受有右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庖除並植入人工義眼、右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雲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其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參照)。本件告訴人劉雲鵬所提出、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出具之10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之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護人員與病患之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陳霧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亂跳朝我走過來,走進我時,看到旁邊有掃把,就拿起來亂揮舞,看到被告拿著掃把揮舞,我當時拐杖是握在手上,沒有把拐杖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雖與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坐在公園,被告在我面前一直跳,我知道他是問題危險人物,當他一邊跳一邊向我靠近時,我會害怕,然後順勢拿枴杖作勢要防身,被告就跑去拿大型掃把來戳我右眼等語(見偵卷第
7頁)不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我在警局所做的筆錄並不是很正確,我今日所說的才是正確的,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核與被告供承本件案發經過大致相符,益徵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不具可信性,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置放在黎忠公園內之竹掃把揮舞過程中,刺傷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拿著掃把在跳乩童,告訴人當時坐在公園椅子那邊,我站在距告訴人差不多10來台呎左右(約3公尺)之石椅上揮舞竹掃把,並跳到距離告訴人不到6呎(180公分左右)時,告訴人拿拐杖作勢要攻擊我,我才拿掃把去擋,剛好告訴人站起來,才被竹掃把揮到了,並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之黎忠公園內,持竹掃把1支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上下揮舞,竹掃把頂端之竹枝因而剌入告訴人右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竹掃把1支扣案、採證照3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持竹掃把剌入其右眼後,同日旋即前往北醫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眼球外傷性破裂,經治療顯示右眼因外傷嚴重已失去功能,為預防交感性眼炎,於同年月10日進行右眼球除庖術,並植入人工義眼,目前視力無光覺,為永久性喪失,無回復可能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北醫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甲診字第076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10日校覆醫歷字第07768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53頁)。足認告訴人之右眼因遭被告竹掃把剌入後,造成其右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庖除並植入義眼、右眼視力無光覺,為永久性喪失而無回復可能性無訛。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的右眼是正常的,被告持竹掃把沒有揮幾下,就直接揮中我的眼睛等語,益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當時運動後經過公園,剛坐下來休息約4、5分鐘,距離我約3公尺遠的地方有放1支掃把,被告往我這邊走過來,看到那支掃把,就拿起掃把揮舞、開始亂跳,朝我走過來,被告朝我走過來時,我的拐杖當時是把在手上,並沒有把拐杖舉起來,被告拿著掃把上下亂揮,我剛好坐著,就剌到我的眼睛等語,核與被告供承:我持竹掃在距告訴人約10來台呎(約3公尺)左右之石椅上揮舞,後來從石椅跳下後,與告訴人距離不到6台尺(約180公分),持掃把旋轉一圈等語相符,已難認告訴人當時確有持拐杖作勢要攻擊被告之情。況告訴人與被告互無仇隙,於本件案發前,彼此間亦未曾有任何聊天、打招呼之情形,亦據證人證述綦詳,其2人間既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當無因告訴人手持拐杖,即誤認告訴人有攻擊之意而加以反擊之可能。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被告持用之竹掃把長度與其身高相仿,竹掃把之底部係由大量細尖、長短參差不齊之竹枝綑綁而成,於近距離朝人之身體、臉部上下揮舞時,足以造成他人身體、臉部重要部分受有擦傷或剌傷甚明,而被告明知其自距告訴人3公尺遠之石椅上跳下後,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已不足6台呎,且告訴人當時係坐在石椅上,竟仍持掃把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上下揮舞,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有間,被告前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其於個案中究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右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庖除並植入人工義眼、右眼力無光覺之傷害,業如前述。然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交情可言,亦如前述,且被告持竹掃把自石椅跳下後,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上下揮舞沒幾下,即直接剌中告訴人之右眼球,被告持竹掃把刺傷告訴人眼球後,即未再為其他行為一節,復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園揮舞掃把,被告沒有揮幾下,就直接揮中我的眼睛,我的眼睛被揮到之後,被告就沒有做其他的事情,我就自己回家,叫我孫子帶我去看醫生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我從石椅上跳下來後,有揮舞掃把旋轉一圈,之後就沒有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持竹掃把上下揮舞,剌傷告訴人之右眼後,確未再為任何傷害之舉動,要與一般重傷害之行為人,係朝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之情形有別,衡情應認其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可言。
㈣、再者,刑法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件被告持底部由尖細、參差不齊之竹枝綑綁而成之竹掃把,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上下揮舞,並剌入告訴人之右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於持竹掃把朝人之臉部揮舞,如刺中被害人之眼睛時,將導致被告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使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參以,本件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85歲之老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佐,依經驗法則,客觀上亦均可預見老年人之身體免疫力及復原能力均不佳,如其身體重要器官受有傷害,易併發嚴重後遺症,一旦其右眼因外傷嚴重已失去功能,為預防發生交感性眼炎,即需進行眼球庖除術,並植入人工義眼,此觀諸上開北醫附設醫院函文內容甚明。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持竹掃把揮舞而剌中告訴人之右眼球,客觀上應能預見將致告訴人眼球外傷性破裂、視力無光覺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可能預見,應可認定,參以,告訴人右眼之重傷結果,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明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本件告訴人之右眼遭被告持竹掃把刺傷後,造成右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庖除並植入義眼,視力無光覺,為永久性喪失,無回復可能,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之左眼所受之傷害,業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並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59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竟恣意持竹掃把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上下揮動,剌中告訴人之右眼球,致告訴人右眼受有外傷性破裂而庖除,並植入義務,已呈無光覺之永久性失明狀態,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亦坦認部分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竹掃把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置放在上開公園內之清潔工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無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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