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竊盜二罪尚未執行,於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金賓波本威士忌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元),得手後離開;(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又進入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金賓波本威士忌一瓶(價值一百四十二元),得手後離開;(三)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分許,再進入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紳 藍純麥 蘇格蘭威士忌一瓶(價值二百八十五元),得手後離開,經店員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乙○○有竊盜行為後,嗣乙○○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進入上開商店內,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三張在卷。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係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犯二次竊盜罪請求分論併罰,並將被告第三次竊盜犯行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所為,惟觀諸聲請書內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敘及被告第三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縱聲請書有將之併列於第二次竊盜部分之誤載,亦無礙於本案起訴範圍效力及於該第三次竊盜罪之部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