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不許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上訴人就本票債權在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範圍內,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與第三人發生訴訟糾紛,為免伊所有房屋遭第三人查封拍賣,經與上訴人通謀就伊所有不動產虛偽設定本金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惟兩造間實無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三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另案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嗣兩造因另案之家族糾紛,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上訴人當場將系爭三紙本票及上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交還予伊;詎上訴人仍於事後向台南地院聲請補發上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一0號執行事件,就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系爭三紙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並執上揭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致伊所有財產有遭拍賣之虞,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既未執有系爭三紙本票,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乃竟以上揭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於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⑴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⑶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僅就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中,關於諭知:「⑴本票債權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不存在、⑵上開範圍內,上訴人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仍為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渠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多次借錢予被上訴人,其中包括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代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之借款債務。嗣因被上訴人未能償還,乃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交付予渠收執,以擔保並證明全部之借款債權,足見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至少仍有上揭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四年間仍未清償債務,且未履行先前同意出售房屋以清償債務之承諾,渠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持系爭三紙本票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系爭三紙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避免其名下房地遭受法院查封,而與 渠通 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且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調解委會調解時,因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三紙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俾辦理出售其名下房地以清償對渠債務之事宜,渠顧及仍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亦有抵押權作為擔保,方才同意交還系爭三紙本票正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就渠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判決確認不存在,並諭知渠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即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本票債權範圍內,依上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主文第一項】、⑵上訴人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主文第二項】、⑶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文第三項】後,上訴人僅就上揭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中,關於諭知:「⑴確認本票債權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不存在、⑵上開範圍內,上訴人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聲請台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惟系爭三紙本票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上訴人交還予伊,上訴人對於伊之本票債權,已因繳還票據而不存在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即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三紙本票已交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原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惟於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業已交還被上訴人者,既如上述;依首開說明,不論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次查上訴人就系爭三紙本票中,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債權範圍內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為存在,且持系爭三紙本票聲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執上揭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一○號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應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者,核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程式。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執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在六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一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執行;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南地院撤回上揭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一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撤回執行之筆錄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五七頁)。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惟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權保護要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因上揭情事更異,而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者,即屬不應准許。
(三)再者,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判決諭知「上訴人不得執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僅就其中關於諭知「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本票債權範圍內,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既不在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本院不得為審理。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權保護要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為無理由,惟本院僅得在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內,廢棄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其餘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則非本院判決效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業經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再執有系爭三紙本票,雖上訴人前以系爭三紙本票聲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惟上揭民事確定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三紙本票,其中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以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一0號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諭知上訴人不許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宣告者,就其中「上訴人在本票債權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難認為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三紙本票,
其中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⑵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宣告「上訴人在本票債權一百
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不得依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表:97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3年6月1日│2,200,000元│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263509│台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002│93年6月1日│2,100,000元│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263511│同上│├──┼─────┼──────┼──────┼───────┼────┼───────┤│003│93年6月1日│2,200,000元│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26351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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