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