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瑞庭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查:債務人自承前因公司倒閉,長年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勉強維生,嗣幸自99年3月底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謀得保全員一職,現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4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服務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乙事,應可認定。
三、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除於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4,37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收入亦非豐厚,未婚,現與父母及兄長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地區,其主張為求債務之最大清償,願竭盡所能降低每月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至1,439元,並取得家人同意,其每月支出及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支出,全數由兄、姊協助負擔,此外其兄長復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每月協助提供其11,600元,故其每月共有30,000元可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其兄、姊所出具之意願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應屬可採。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0,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2,880,000元,清償成數為27.64%(計算式為:2,880,000元÷10,418,612元=0.2764),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給付予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展現清償誠意,縮衣節食以求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精簡開支,並努力改變往常生活中相對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並將更生期限延長至
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27.64%。││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418,612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88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灣土地銀行(股)│10,418,612│30,000│├──┼────────────┼─────────┼────────┤││合計│10,418,612│2,88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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