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瀞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9行「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昌 分行(下稱中小企 銀大昌 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更正並補充為「於98年2、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下稱中小 企銀大昌 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達6萬餘元,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王瀞婕)住高雄市○○區○○路302巷43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6月初,以網路即時通(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與丙○○(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先向其佯稱:其是美商公司外派至韓國、澳門等地實習,計畫申請回臺工作,並認識一位任職賭場且是專門安排臺灣樂透中獎名單之「蔡副理」男子云云;再由「蔡副理」向其騙稱:只要你報1組樂透中獎號碼並加入會員,即可事先告知下一期中獎號碼,然需事先繳納入會費、製卡費等語,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8年8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前後共計3筆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甲○○前揭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要求丙○○再匯款13萬元,經丙○○查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供述:││││⑴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8年││││9、10月間遭人撬開而遺失││││等事實。││││⑵因機車是停放在住處樓下,││││然其並不住在家裡,故不知││││道該帳戶何時遺失,因此不││││知道要去報警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事實。││││⑶直到98年11月份,始知道前││││揭帳戶遺失,但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故沒有去報警及││││掛失止付等事實。││││⑷其平時都是將所有證件、存││││摺收在一起,而放在家裡房││││間抽屜裡,然該次只遺失前││││揭1組帳戶而已之事實。││││⑸該提款卡密碼為「2288」,││││並沒有特殊性只是好記而已││││,且時隔8個多月,亦能當││││庭回答,但為怕忘記,所以││││就書寫在提款卡上等事實。│├──┼──────────┼─────────────┤│2.│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因遭詐騙,而先後匯款│││具結證述│6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丙○○之中國信託│佐證證人丙○○因遭詐騙而匯│││自動櫃員機98年8月27│款至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大昌分│││、28日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帳戶等事實。│││各1紙││├──┼──────────┤││4.│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各1份││├──┼──────────┤││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二、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