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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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謝玉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5月25日在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
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43分及45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4,650元及7,215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㈡再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如要繼
續成為會員,需每月繳費,否則必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9,999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丙○○、戊○○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出售或交由他人使用;直到警方拘提伊時,始察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上,再將該標籤黏在放提款卡之塑膠套上;又伊家中未曾失竊,但朋友「 黃正輝 」及伊女兒之朋友「 蕭祐禎 」均曾借住過伊家,故伊懷疑為此2人竊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轉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有,於95年4月25日申辦開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26頁);復有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7頁)。又被害人丙○○、戊○○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8年5月17日,先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明確(見警卷第1至6頁);並有受理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8年5月17日後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疑。㈡被告雖辯稱: 黃政輝 於98年2月間借住伊家時,曾向伊借用
伊女兒在富邦銀行及郵局申辦之帳戶,供其父母匯款使用,後來才知道黃政輝竟拿該2帳戶去做網路詐騙使用;黃政輝要離開伊家時,伊發現黃政輝偷竊伊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故伊懷疑上開新光銀行金融卡亦為黃政輝所竊取後轉賣云云。惟查,證人黃政輝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8年2月間借住被告家1個月,因伊做網路遊戲錢幣及裝備之買賣,同事要匯款,遂向被告借用國泰世華、富邦、郵局之金融卡,不是偷的」、「伊向被告借的帳戶沒有給別人使用」、「(有無向被告借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提款卡?)伊只記下帳號,不記得是哪家銀行,如果因伊借用導致帳戶終結,伊承認」、「只要被告說有借給伊的帳戶,且做網路遊戲買賣之用,因而被銀行凍結的,伊都承認是伊使用的;但本案不是伊做的,因伊已入監8個多月,伊於3月4日入監」、「伊只承認網路遊戲買賣的部分,且金額只有幾千元,本案非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46至48頁)。參以黃政輝固於97、98年間,曾為多次詐欺犯行,然其詐騙之手法多係以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自己以拍賣網路遊戲帳號、遊戲寶物為由,進行詐騙收款使用之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1089號、第12231號、第13025號、第16929號、第19922號、第19923號、第7402號、98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4頁),足見黃政輝之犯罪模式顯與本案不同;再黃政輝於98年3月4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足見本件案發(98年5月17日)時,黃政輝正在監服刑;而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匯款所需之金融帳戶後,為確保該帳戶未被凍結或遭警方鎖定,多於取得後儘速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倘係由黃政輝於
98年3月4日入監前所竊取並轉讓予詐騙集團,豈有於事隔
2月後之98年5月17日始利用於詐騙匯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殊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女兒之朋友「蕭祐禎」有賣帳戶之紀錄,
而「蕭祐禎」曾住過伊家,故伊懷疑上開帳戶是「蕭祐禎」所竊取後轉賣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蕭祐禎」,並供稱:伊也找不到「蕭祐禎」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貼標籤貼在上開提款卡之塑膠套子上面,標籤上面寫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伊每一張提款卡之密碼都一樣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則倘如被告所稱伊每張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則被告應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更無將該密碼另外以標籤黏貼在提款卡塑膠套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
㈣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見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應屬無疑。
㈤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丙○○、戊○○2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戊○○29,999元金額之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刑案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