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邱接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富平
原 告 邱春圓
原 告 邱富雄
訴訟代理人 吳奇玲
原 告 邱秋圓
被 告 張清信
被 告 張清善
被 告 張羣正
訴訟代理人 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八一三之七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
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六十三棵檳榔樹樹頭清除,且將設置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之編號(B)(C)二支電線桿移至同段八一
三地號與同段八一二地號土地界線上,編號(A)電線桿移至被告
共有八一二地號土地上,並將上開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邱春圓、邱富雄、邱秋圓,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接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固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新臺幣20萬元。惟嗣於民國10
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上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
請求,揆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清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邱接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813-7地號)及原告邱春圓、邱富雄、邱
秋圓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下稱813地號),與被告共有
同段812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正當使
用權源而越界在8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
方公尺,及81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6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並於該編號B部分土地上設置
3支電線桿。嗣被告已將系爭檳榔樹之樹身砍除,但其並未
將63棵樹頭移除,仍然無權占用系爭813地號、813-7地號
土地。而該3支電線桿,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C)2支電
線桿是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之用,現為兩造共同使用,
故被告應將之移至兩造土地相鄰界線上,至於另1支電線桿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是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
供其所用之電信設備,被告應將之移至其所有土地之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63棵檳榔樹樹頭清除,且將設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之編號(B)(C)2支電線桿移至813地號與812地號土
地界線上,編號(A)電線桿移至被告共有812地號土地上,
並將上開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春圓、邱富雄、邱
秋圓,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接生等語。故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所占用土地已經返還原告,系爭電線桿雖然是被
告申請裝設,但是原告也有在使用,可由原告自己去申請遷
移,但若造成傷害,原告要負責。電話線電桿部分,被告並
沒有在使用,且電話也已停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可信為實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81
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及813-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
植檳榔樹,並於該編號B部分土地上申請設置3支電線桿。
嗣被告已將系爭檳榔樹之樹身砍除,但其並未將63棵樹頭移
除,仍然無權占用系爭813地號、813-7地號土地。而該3
支電線桿,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C)2支電線桿是被告向
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之用,現為兩造共同使用,至於另1支電
線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是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
申請供其所用之電信設備。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63棵樹頭移除,及被告應向台電公司申
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2支電線桿移至兩造土地相鄰
之界線上,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電線桿,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請,將之移至其所有土地上,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