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華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華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館(下稱全真公司臺中館)之瑜珈教練,為從事教授瑜珈業務之人。被告陳一華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全真公司臺中館教授該館學員即告訴人 古佳玉 練習「弓箭式」瑜珈動作時,明知該弓箭式為瑜珈中之高難度動作,學員於練習時須先做暖身運動,再拉髖關節做深層伸展,使髖關節變柔軟,再以坐姿做束角式動作使左右大腿可貼近地面,如欲調整學員動作,使其姿勢更為準確,應注意學員身體可承受之重量,採漸進加壓方式為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告訴人古佳玉做束角式動作,欲使左右大腿貼近地面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古佳玉學習瑜珈課程僅兩年,且其身高、體重為158公分、46公斤,而其本人則為163公分、50公斤,身材較告訴人古佳玉高大,於練習過程中,以身體力量調整告訴人古佳玉姿勢時,應詢問其可否承受並應以漸進加壓之方式為之,竟疏未注意,用俯趴之方式,將全身之力量逕行壓在告訴人古佳玉背上欲調整其姿勢,詎因告訴人古佳玉無法承受被告陳一華全身之重力,致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一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古佳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