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憲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過失致死、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所需,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陳稱其所遭竊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尚非鉅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