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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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請人 吳重明 相對人 蔡羿 偵即 蔡璨臨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執事聲字第15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又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收受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通知其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函文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6月4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